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19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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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炳宏
被 告 沈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33巷單行道直行,到了與同段同巷4 巷口,突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大聲責罵原告,致原告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因此,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腳踏車龍頭已朝向石牌路1 段33弄4 巷,故撞擊時被告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並非被告撞原告,實為原告撞被告,被告係真正受害人。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單行道,被告之腳踏車既為前車,原告之重型機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以致追撞。
另被告講話較大聲,絕無咆哮謾罵。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收據、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尚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 目、第124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後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巷道是寬四公尺之單行道;
另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陳述:我騎乘腳踏車沿石牌路1 段33巷由北往東方向左轉4 弄口,於左轉前,我有回頭現後方沒有車後再左轉,忽然於同路由北往南方向有部大重機803-AAS 駛來,我車左側半身與803-AAS 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
又依本院勘驗警方所附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騎乘腳踏車靠道路右邊緩慢前行,原告騎騎乘機車,原在被告後方,因速度較腳踏車稍快,而騎乘在被告的左後方,當到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兩車即發生碰撞。
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在交岔路口,未讓其左後方之系爭機車先行即突然左轉所致。
足見被告顯有過失情事,是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收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萬5,7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10月30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567 元為限。
另原告請求掛號費2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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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536=13,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13,775=11,925第2年折舊值 11,925×0.536=6,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5-6,392=5,533第3年折舊值 5,533×0.536=2,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33-2,966=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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