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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吳明霞
被 告 蔡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下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不詳型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撞擊原告攤位之屋頂遮雨板,致該遮雨板受有損害。
經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因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報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遮雨板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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