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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何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783元;
後日盛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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