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24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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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明儀

被 告 公園上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國訓
訴訟代理人 張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搬離被告社區,被告因此未寄區權會會議通知予原告,損害原告各種權益,直至110 年5 月份始收到通知單,於此之前所生損害被告應賠償。

107 年2 月被告拒收原告繳納之管理費,要加收10%利息,原告因而提存於法院,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於社區公告關於原告之不實資料,告知住戶原告不願繳管理費,致住戶無理辱罵,原告請求名譽賠償。

原告將房屋出租,因被告禁止承租人使用公共設施,造成承租人權益受損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而折損租金3,000 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區權會通知有送達,送達方式是送達住戶信箱或住戶指定地址,原告指定地址前,被告都是寄住戶信箱,原告指定地址後就改送達地址。

管理費收取有4種方式,ATM、指定帳戶轉帳、超商繳納、淡水一信櫃台繳納,社區管理室不收現金,加收利息部分,是因原告之前有欠繳,依規約收取,並無不當。

原告將管理費提存,但因原告繳納金額並非足額,考量計算困難,沒有實際去處理。

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部分,如被告公告有不實應告知哪個部分不實在。

被告並未禁止原告承租人使用公共設施,規約並無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審認如下:1.關於會議通知送達部分:關於會議通知送達是否合法,僅為會議決議有效性之問題,原告就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實非明確,就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2.關於管理費繳納部分:兩造間就繳納方式雖有爭議,然原告已以提存方式清償其管理費,而原告亦未舉何事證,可認被告受領遲延生有何等損害,僅憑被告拒絕受領即行求償,難認有據。

又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乃屬規約約定內容及其效力之問題,被告以年利率10% 計算是否有據,應為該等債務多寡之問題,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3.觀諸卷附之公告及管理費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1至27、32至41頁),可知被告於公告中記載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及金額,而原告欠繳亦屬事實,為原告所自承,難認公告欠費即構成侵權行為,至金額是否精確無誤,則涉及雙方認知之清償範圍而異,僅為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公告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4.關於禁止原告承租人使用公共設施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108 年11月8 日警衛孔繁全先生,禁止租客用公共設施,租客要求退回3 仟元管理費,但11月9 日我跟警衛于客先生請他詢問管委會可用公共設施,他得到告知可以使用。」

等內容,可知原告就可否使用公共設施已有得到肯定之回覆。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承租人使用公共設施,尚難加以具體肯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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