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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吳良一
被 告 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被 告 盧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俊杰靠行於被告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交通公司),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122 巷口時,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瑩交通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800 元(其中含工資:1,000 元、零件:4,80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66,800元(5,800+6,000+55,000=66,800 ),車主昌瑩交通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日億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盧俊杰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元。
三、被告日億交通公司則以:希望原告能找司機即被告盧俊杰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盧俊杰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48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身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盧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俊杰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昌瑩交通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昌瑩交通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昌瑩交通公司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00 元(其中含工資:1,000 元、零件:4,800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惟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 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 年2 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7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9 元(即479+1,000 =1,479 )。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0元部分:⑴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 元部分,因無提出記載修繕起迄日之證明文件及營業損失相關證明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俊杰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雖係屬實,然被告盧俊杰前開過失所侵害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55,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所受損害1,479 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87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438=2,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2,102=2,698
第2年折舊值 2,698×0.438=1,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8-1,182=1,516
第3年折舊值 1,516×0.438=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6-664=852
第4年折舊值 852×0.438=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373=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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