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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宋明德
被 告 ERNA EVA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6 月29日清償,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本票交付伊作為借款證明。
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99,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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