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27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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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怡汝
被 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涉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張哲偉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8,450 元。

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450 元。

二、被告則以:張哲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很快,與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本件車禍資料相符,而被告就與有過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8,45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據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原告未說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1 月23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98 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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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4,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4,589=3,972
第3年折舊值 3,972×0.536×(10/12)=1,7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2-1,774=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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