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2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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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陳爾薇
被 告 聚聚髮廊即邱朱鍱


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至被告所經營之「Four Plus Hair」髮廊,由被告之設計師「May 」(真實姓名不詳)為原告進行燙髮,於燙髮前,原告即特別交代僅針對新長出的頭髮進行燙髮,並叮嚀不要碰到新髮底下舊的頭髮,但設計師卻未依照原告之囑咐而為,致使原告原本柔順有光澤的舊髮,變得異常粗糙、乾燥且易掉,且原告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明知其所使用的藥水、技法,會造成掉髮等傷害頭皮、頭髮之情事,但被告卻不願承認,一再推託係原告髮質問題,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損失燙髮費用新臺幣(下同)1,499 元外,更掉落超過2,000 根頭髮,以1 根頭髮49元計算,原告至少損失98,000元,另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讓原告身心感到莫大痛苦,而被告推託之態度,更係重創原告心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然上述損害原告僅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爰依兩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設計師「May 」為原告進行染髮之時,已經告知原告髮尾狀況很差,因此沒有針對原告髮尾進行燙髮,原告髮尾狀況並非被告所造成;

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係燙髮前後的照片,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係因為到被告處燙髮,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於109 年9 月6 日至被告經營之髮廊,由被告僱用之設計師「May 」為原告進行燙髮,燙髮費用為1,499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向被告預定服務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及名為「May Lee 」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28-68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燙髮服務,造成原告頭髮變得異常粗糙、乾燥、易掉並損及頭皮,因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引用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既指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照原告稱被告雖提供燙髮服務,然造成其頭髮、頭皮受損等情,原告所主張者,應係前述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造成債權人損害,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 年9 月6 日至被告所經營的髮廊染髮,因被告使用人「May 」燙髮不當致使原告受有粗糙、乾燥且易掉髮等損害,並提出照片及對話記錄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不完全給付者,雖無須就何種權利受侵害為舉證,然就受損害乙情,仍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頭髮之髮質受損、掉落超過2,000 根頭髮,須花費98,000元植髮,並因而心靈重創云云,然對於頭髮進行燙髮,因頭髮接受高溫及拉扯,復使用化學燙髮藥劑,本即會對頭髮或頭皮造成損害,進而有髮質受損或部分掉髮之情形,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然非謂一切燙髮均無受損求償之可能,此節應以造成落髮或髮質受損是否逾越一般常情,以判斷有無須以植髮補救之損害,甚至有心靈受創之情形。

就掉髮部分,諸如燙髮後發生不合常情、顯然逾越正常新陳代謝速度甚多之掉髮,進而使頭皮在外觀上清晰可見,或頭皮因燙髮藥水施用不當、藥水品質不佳、燙髮所用發熱器材過於接近頭皮等,進而產生頭皮紅腫、局部大量掉髮等;

就髮質受損部分,諸如經以儀器檢測可證實頭髮之表皮層(由特化角質堆疊組成)、皮質層(由螺旋蛋白纖維組成)或髓質層(由透明多角形角質纖維組成)遭受不合理破壞,因而須植髮補救等,均為其例,然上情之有無,仍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⑴原告與被告間之服務紀錄(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反面)、⑵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局等公務機構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 頁反面)、⑶原告與被告及「May Lee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68 頁反面)、⑷原告燙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9-103頁)、⑸網路上其他網友對於被告服務評價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104頁反面)為據,然就前述⑷原告所提出前述燙髮前後照片,僅見原告燙髮後之髮量仍屬豐沛,並無前述掉髮致頭皮清晰可見、生頭皮紅腫、局部大量掉髮之情形,雖於告提出數張燙髮後之落髮照片(見本院卷第95、101 頁反面),然依人體新陳代謝之快慢,本有一定數量之落髮,而上開照片中顯示之落髮,亦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大量掉髮之程度,又所稱髮質受損乙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於科學上具公信力、可反覆檢證之資料加以證明,雖原告以上述燙髮前後照片為證,然照片中頭髮色澤受拍照光線、季節、濕度、角度、拍照機器、技巧等多重因素影響,尚難在無任何科學證據下,僅以照片推論原告髮質受損,至於⑴、⑵、⑶、⑸之證據,或為原告單方面陳述髮質受損或掉髮,或為與原告燙髮無關之網友心得分享,均不足以推論原告有因被告燙髮,而有必要另行植髮補救之損害,更難推論原告確因此心靈受創。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植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如主張因他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該僱用人賠償,本應以該僱用人及受僱人為被告,並敘明該僱用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該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因此對於該僱用人及受僱人起訴。

惟原告既主張當時係被告之設計師「May 」為其燙髮,而非稱被告親自為其燙髮,則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原告僅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訴請被告與「May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未對「May 」起訴主張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自無從遽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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