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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郭秀珠
被 告 淡水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月霜
訴訟代理人 曾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社區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之義務,然原告社區大樓之公用排水管路堵塞,污水溢流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3個月無人承租(每月租金1萬3,000元)、家具損毀重新購買支出1萬8,000 元、請假清潔打掃系爭房屋及刷油漆,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需要管委會修繕部分被告都有修復,管委會若有疏失,也願意負責,本案管線堵塞為管委會責任,如果住戶有提出堵塞,管委會會處理,但是管線堵塞不是管委會造成的,而是住戶共同使用所造成,管委會要負責修繕,住戶有反應堵塞,當天被告就立即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路堵塞致系爭房屋淹水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淹水受有損害係肇因於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路堵塞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考諸前引之法律規定,被告就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路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上開淹水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房租、家具、請假清潔、油漆等損害,並提出照片、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等件為證,然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自淹水時起至修繕完畢止之起迄期間為何,及未能出租之金額若干,即無從認定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為何。
另就家具部分,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家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以及原告因請假清潔、油漆系爭房屋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明之。
然家具之損壞與重購,亦屬事實,房屋之清潔、整理亦屬必然。
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被告就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路堵塞所致原告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公共排水管路堵塞非其所造成云云,惟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路堵塞而受有損害,縱非被告之積極行為所致,然亦為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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