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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游純明
被 告 周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36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795元等共計16,831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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