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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佳珊
被 告 朱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與原告合意共同使用七七俱樂部會員資格,並約定共同分攤由原告先付清之前開俱樂部會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分三期償還原告。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4日支付1萬元、109年5月18日支付2,000元、109年7月16日支付1,500元,惟被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1萬6,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聽聽該團購房屋的會員資訊,並未實際上課,亦無經濟能力買賣房地產。
原告所據對話紀錄皆對原告有利,被告要求隔天退出,原告卻未為之。
群組是原告參加的,被告只是影子,負擔費用並不公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民法之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屬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即以借款
之實際交付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至兩造間是否另
簽立書面契約,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二)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就被告抗辯並無實際上課、並未參加群組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7日告知被告2月25日課程,被告於同年2月20日回覆:「225可以跟你去」、「不用請假」。原告並
於同年2月21日告知被告3月份課程,於同年1月20日分享課程官方網誌之帳號密碼,另於同年3月19日兩造討
論3月份課程時,被告問:「你想去幾號」,原告答:
「沒有很想去耶」。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參加課程。
2.就被告抗辯原告不處理被告要求退出部分:於109年1月21日原告就退費不成告知被告,被告答:「好啦」、「
辛苦你了」。可證被告對於退出不成功未置可否,並接
受原告處理之結果。
3.就被告抗辯負擔費用部分:於1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親,要匯款第二期唷!」,被告答:「我盡量
好嗎?」、「我這次真的很緊」,並於同年3月16日答
:「我盡力在月底前給你可以嗎」。嗣於同年7月14日
原告表示:「Q姊阿」、「這個月甚麼時候會還我錢啊
!!!!上個月說會結果也沒有」,被告答:「好~~我15號發薪」、「匯給你好嗎?」,被告並於同年7月16日匯
款1,500元予原告後表示:「我會在年底前」、「還完」、「可以嗎」。可證兩造間就七七俱樂部之會費分擔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4.因此,由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兩造間就七七俱樂部之會費分擔,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被告確有參加課程,並同意原告就退出之處理結果,是
被告抗辯實在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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