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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三菱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姿欒
訴訟代理人 黃韋傑
被 告 張肯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三菱山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110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800元未繳納。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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