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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郭祐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下午9 時56分許,向原告所經營之i-Rent臺北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雙方訂立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原預定歸還日期為109 年5 月24日下午11時1 分許,但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6 分許方返還系爭車輛,實際租用時數為9 日又1 小時,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金為平日租金優惠定價新臺幣(下同)999 元、假日租金優惠定價1,680 元、假日時租每小時168 元逾期後每日租金定價2,500 元,故被告共計欠租金20,338;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總里程數為626 公里,依約需以每公里3 元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燃料費合計1,628 元;
另被告於租賃期間行駛高速公路應支付通行費280 元;
此外,被告未歸還系爭車輛之晶片鑰匙,該晶片鑰匙之重置費用為8,043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車輛因而進廠維修期間為1日,依約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750 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9元,經催索無效,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燃料費、通行費,並造成須重置系爭車輛晶片鑰匙,以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照片、行車執照、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3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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