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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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