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34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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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被告住所地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原告雖籍設新北市八里區,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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