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35,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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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蔣孝崗即蔣興台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9元,及其中36,179元自民國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

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9元,並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36,17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5、16項,信用卡係以每月月結1 次,故以月為1 期之單位,並依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為還款期限,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按月清償,並非未定返還期限,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被告違反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日開始起算。

依債務逾期前94年6 月至95年1 月之帳單,可知被告仍持續繳款,除有繼續承認債務事由外,亦可認信用卡仍在正常使用,渣打銀行尚未認定有視為到期之情事,則至下個月未到繳納期限前,被告本就無繳納義務,此從95年2 月帳單渣打銀行未列出違約金即可證明,至95年2 月3 日止尚未違反約定事項,至於帳戶繳納期限顯示「請立即繳款」,僅係該帳單為渣打銀行依原告申請補印,故現所補印帳單之繳款期限才會顯示「請立即繳款」,嗣95年2 月4 日起被告無繼續繳款,渣打銀行就此視為全部到期,方生有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是本件本金請求權應於110 年2 月3 日方為到期,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起訴,並無罹於15年時效之規定。

㈢被告有欠原告另筆債務,當初在起訴時就有通知被告還有這一筆款項,原告雖於通知完並未在6 個月內起訴,但通知後被告並沒有具體表示反對,屬對於債務之承認。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9元,並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於89年4 月2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6 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36,179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數額,可知渣打銀行於94年12月3 日起將上開剩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堪認原告自94年12月3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此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其中結帳日為94年6 月3 日以後之帳單下方均記載「閣下帳款已逾期超過4 個月....請立即結清帳款總額」,可知於94年6 月3日起或更早,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起該債務即得行使,縱然認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清償部分債務屬對債務之承認,自該時起算15年,本件時效應至109 年12月2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0 年1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分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簽立系爭合約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36,179元之本金尚未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結帳日期為94年4 月3 日至95年2 月3 日之各期(月)帳單、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錄)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持卡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渣打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業經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倘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行即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斯時起,該債務即屬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至於渣打銀行實際有無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向被告請求,或另行主張違約金,則非所問。

㈡查渣打銀行所製作結帳日期為94年4 月3 日之帳單,記載上期尚欠金額為37,813元(含36,179元之本金及1,634 元之利息),結算至94年4 月3 日因加計利息619 元後,所欠金額已達38,432元,而該帳單所載最低應繳總額為6,000 元,後結帳日期為94年5 月3 日之帳單則記載被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顯未按最低應繳金額繳款,加計利息600 元後,結算至94年5 月3 日所欠金額已達39,032元,而該次帳單最低應繳總額為7,500 元,然再觀諸結帳日期為94年6 月3 日之帳單,可知被告僅於94年5 月17日繳納1,600 元,仍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上開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0 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已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前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應以前述2 期未繳納最低應繳款項結帳日之翌日即94年6 月4 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至於渣打銀行於上開帳單上如何記載,應不影響前揭認定。

原告雖主張依照結帳日期94年6 月3 日至95年1 月3 日之帳單,顯示該段期間被告仍有繳款,然後續繳款至多僅能認有無承認債務之效力(詳後述),應無從改變上述債務業已到期而得行使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曾於94年12月30日交付600 元以清償部分欠款,有結帳日為95年1月3 日之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對於債務之一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於94年12月30日即發生中斷之效果,原告則自承該日為被告最後1 次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自該日起算15年後,本件債務應於109年12月29日時效屆滿,然原告係於110 年1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雖主張另行通知後被告並無具體表示反對,屬對債務之承認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是單純沉默而未有反對表示,尚不能認屬對於債務之承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即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一併就利息部分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79元,並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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