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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陳冠蓁
被 告 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9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8,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96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7條約定:「…。
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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