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35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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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原告所有車號:416-FW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0時40分及10時45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新店與中和區,新和國小站與三介廟站,因過站不停之駕駛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開立罰單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原告已付清該罰單費用,是原告既已賠償被告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錄影光碟、行車憑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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