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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江明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9,03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萬4,386元,共3萬3,416 元,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通知書、退件信封、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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