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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羅一郎
被 告 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北市○○區○○○路及敬業三路口附近之美麗華停車場出口駛出,未慢、看、停直接衝出,且左轉未停,而原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直行於樂群三路,被告車輛直接跟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經估價原告車輛受損處,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修繕,此外原告車輛修繕時間為17日,因此原告另受有25,721元之營業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1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左轉時,是原告車輛左車頭撞到我右車板,當時共有3 輛車碰撞,我覺得我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一點過失,雖然我沒有證據,但我覺得原告有超速的與有過失,因為原告撞到我車子後向前滑行了20幾公尺,只是我沒有證據。
另外我覺得原告車輛維修費只需2 萬多元即可,因為零件應該折舊。
又相撞的3 輛車中,原告車輛損害相對輕微,我的車修理3 天,另輛車是5 天,我只同意給原告7 天的營業損失,修車要17天不合理,修車應該要有具體作為,修車廠待工待料的時間,要我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
查被告車輛於事發時,係自美麗華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往東行駛時,右前車頭與沿樂群三路往東行駛第一車道之原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再因而向左偏移,左前車頭復與沿樂群三路往西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承辦員警於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記載甚詳,該經過核與兩造於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駛入該路段,因未禮讓當時正直行之原告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開停車場,正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卻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顯已違反前述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原告車輛之車損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車輛遭撞損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4,600元、零件為21,600元,再經議價後以35,000元施作,有煌舜有限公司出具之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則前述工資、零件依比例換算應各為14,116元(計算式:35,000×14,600/36,200=14116 ,小數點四捨五入)及20,884元(計算式:35,000×21,600/36,200=20,884,小數點四捨五入),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2 月3日 ,系爭車輛已逾使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分之1 即2,088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116元,合計為16,204元。
再原告車輛雖非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業經登記車主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將該車之車損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併此說明。
㈣查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維修17天(110 年2 月4 日入廠、110 年2 月20日交車),此有前揭車損交修單在卷可稽,又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計算標準,原告車輛於110 年2 月營業損失,以每月26日營運計算,每日應為1,513 元,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因此原告請求賠償17日之營業收入25,721元(計算式:1, 51317=25,721),應為有理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等待料件等天數不應由被告負擔,惟縱然有等料情形,事實上仍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因此車輛入廠後,等待料件以進行維修,自為當然之理,無須於維修期間另行扣除,更無理由反要求原告應承擔此期間之損失,而其他車輛之維修期間更涉及車輛廠牌、年分、零件罕有程度等情而有不同,亦不能以此機械性、平頭式之方式比較而推論前述17日維修期間為不可信,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所稱原告車輛滑行20幾公尺部分,縱然有此情形,惟兩車發生碰撞後之滑行距離,與對方車輛駛來之力道、角度、地點摩擦力等諸多因素有關,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是被告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25元(計算式:16,204+25,721=41,9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6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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