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38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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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皇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春美
訴訟代理人 趙銘正
複 代理人 陳用呅
被 告 黃美君
訴訟代理人 劉祐廷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趙銘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88 元、代步租車費用3,000 元,此外趙銘正因本件事故,要請假報案、作筆錄、開庭,故趙銘正無法領取公司薪水,故請求趙銘正之4 日營業損失12,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並非營利車,原告並無舉證其受有何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係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訟代理人趙銘正之每日薪資為計算標準,然縱趙銘正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自無法主張被告就此部分進行賠償,況且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然趙銘正出面請求,亦難認此請求為有理由,併此說明。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租車代步費用3,000 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306 元,實際付款為9,088 元,因此依比例計算後,其中工資為2,377 元、塗裝為5,643 元、材料為1,068元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1 月4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 分 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77 元、塗裝5,643 元,合計為8,127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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