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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武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稱被告之副主委為「郭先生」,並未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查悉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訴外人黃松雄,副主委則為訴外人郭裕營,然黃松雄嗣於108 年9 月26日身故,有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 年5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27973號函所附惠安大樓最近1 次主任委員當選報備資料、黃松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依惠安大樓社區規約約定,倘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自黃松雄於108 年9 月26日身故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裕營,已堪認定。
三、惟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表示:當時警方到場後協助原告尋找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人,該大樓住戶稱主委為郭裕營,因此警方與郭裕營連絡後,雙方在現場討論賠償事宜,但郭裕營表示該大樓目前已無管理委員會,其為上一任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查郭裕營係於107 年11月3日當選為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其任期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申請報備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被告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4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觀之,可知於上述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惠安大樓並未再選任管理委員。
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自109 年12月31日後,郭裕營之主任委員身分已視同解任,則郭裕營前揭向警方所為陳述,並非無據。
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3 月26日起訴,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尚屬不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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