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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高永杰
被 告 裘以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且依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9年10月2日起為14.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9年10 月1日止計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574 元未清償,依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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