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41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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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游景德
被 告 桂禎祥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17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塔承街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口處時,未依該路段即中華路1段所標示之直行箭頭方向行駛至塔城街第2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超車竟未打右方向燈即切入第4車道欲變換車道,致A、B兩車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

A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61,880 元。

另A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 元計算,共8日之營業損失計11,888 元,加計上開B 車修復費用61,880 元,共計損失73,76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B車之修復費用業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並委託辦理向原告代位求償事宜。

而另案明台產險公司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北小字第11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認定伊並無過失,而原告有過失,須賠償明台產險公司B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A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A、B兩車有發生碰撞不爭執,故本件被告駕駛之B 車與原告駕駛之A 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伊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之陳述略以:我沿中華路而向北第5車道行駛,已經過忠孝西路2段快要到塔城街(事故地號誌正常為綠燈),我當時行駛我車輛的左邊有一台公車,我先讓公車行駛,當時對方車輛是從我的左後方出現,當時我車輛慢慢往前開,要進入塔城街第4車道時,對方的右側車門跟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大燈碰撞,對方車未禮讓我的車,超車進入塔城街時,跨越第3及第4車道線行駛。」

等語;

而被告則陳述略以:「我沿中華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經過忠孝西路2段進入到塔城街口(事故地號誌正常為綠燈),當時對方的車輛是從我車輛的右後方出現,我車輛繼續往前開,要進入塔城街第4車道時,對方的左前保險桿跟我車的右側車身碰到。」

等語,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B兩車相對位置、碰撞位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向原有8個車道,行至塔城街車道縮減僅剩4個車道,事發當時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該路段第5車道與被告駕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第4車道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原告所駕之A車為外車道車輛,本應讓位於內車道由被告駕駛之B車先行。

原告原駕駛A車於忠孝西路轉彎處向塔城街處停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切入塔城街第4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該車道之B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A車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而被告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4-66頁),亦同此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超車時未打右方向燈即切入第4車道欲變換車道,才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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