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44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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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柯詠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402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36387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分別積欠電信費10402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36387 元,合計為46789 元,嗣遠傳電信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電信通訊所產生之服務費用之消滅時效應為2 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上揭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其為真。

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依卷附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記載:申請人同意連續使用遠傳電信服務至少24個或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繳交自解約當日起算,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之補償金等內容,核該補償金之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又依卷附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所載:「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銷號。」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明細清單所載之結帳日及繳款期限均係在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前之103 年間,則本件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後,未滿合約約定之使用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復經催繳仍未繳納,而視為自行終止租用,故遠傳電信依雙方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算後,認被告就系爭門號應給付提前終止補償款合計36387 元,自無不合。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衡以上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明細清單所載之結帳日及繳款期限,則原告於110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債權,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為前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又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是原告就上開違約金之給付,請求自其受讓前開債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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