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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呂姿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時,涉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文毅所有,由訴外人廖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271元(其中鈑金費用:20,138元、烤漆費用:45,13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廖文毅。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是伊自己摔車的,A車左側並沒有損傷,右側損傷是因為倒在路上,當初作警詢筆錄時,廖子軒說沒有車損。
伊當時也有問過警察,警察回答沒有車損就不用予以理會,為何現在又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廖子軒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伊並無過失,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告訴廖子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3號)可知,檢察官於偵辦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時,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車禍過程,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2分7秒許,B車行駛在道路最外線直行,未見有變換方向,錄影時間2分24秒許,B車保持直行,此時疑似發生撞擊,B車駕駛廖子軒因而停車。
錄影時間2分9秒,B車行駛在道路最外線直行,未見有變換方向,錄影時間2分14秒,B車保持直行,此時A車自B車右後方接近,從右側超越B車,錄影時間2分23秒,廖子軒發現車禍而停車。」
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A、B兩車於上開時、地似有發生碰撞之情,廖子軒當不會感受到B車遭到碰撞而停車,被告亦不會無故自摔倒向右側路面,被告抗辯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乙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同向前方廖子軒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被告騎乘A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廖子軒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機關認本件A、B兩車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其肇事原因係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保車駕駛廖子軒則無肇事因素。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在卷可按。
(三)綜上,本院參照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B兩車受損部位車損照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暨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綜合研判,A、B 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之情,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有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駕駛廖子軒並無肇事因素,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被告抗辯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本件係伊騎車自摔,伊沒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65,271元(其中鈑金費用:20,138元、烤漆費用:45,133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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