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許沛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二第1行至第2行前段關於:「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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