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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TOYOTA YARIS 1.5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被告並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 元,惟租期屆至後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報警協尋及委託民間車廠協尋,後於108 年3月8日尋獲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依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租金8,640元及協尋費用2萬2,000元,合計3萬0,640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協尋單、報案三聯單、牌照登記書、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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