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比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杜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嗣B車後方由訴外人郭武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C車。
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674元(含工資費用:15,583元、零件費用:44,09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富比士公司駕駛,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遭郭武吉騎乘之C車撞到A車左側,伊才會撞到B車。
當時是B車緊急煞車,伊也有煞停住,但因伊遭C車撞倒,才會在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杜駿駕駛之B車以及郭武吉騎乘之C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10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512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遭郭武吉騎乘之C車自後方撞到才會再追撞B車,當時B車係緊急煞車,伊也有煞停住,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情。
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承德路2段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B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後方C車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頭亦閃避不及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已處於完全煞停之狀態,而被告騎乘之A車並未完全煞停,自後方追撞左後車尾後,C車才自後方再追撞A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伊所騎乘之A車遭後方郭武吉騎乘之C車追撞後,才再向前推撞前方之B車。
被告抗辯係先遭郭武吉騎乘之C車自後方追撞,伊才會再向前追撞B車,伊當時有緊急煞車煞停住,伊沒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與杜駿有講要由保險公司理賠等情,然縱使被告與杜駿確曾提及上情,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聲請傳喚員警作證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59,674元(含工資費用:15,583元、零件費用:44,091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6,4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583元共計32,058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91×0.369=16,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91-16,270=27,821第2年折舊值 27,821×0.369=10,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1-10,266=17,555第3年折舊值 17,555×0.369×(2/12)=1,0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5-1,080=16,47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