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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費均
訴訟代理人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 段與通河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冠麟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0,68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本件事故之僅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一點點,並無造成任何損傷;
另外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日期並不一致,且系爭車輛廠牌係豐田,卻係到中華三菱汽車維修,讓人懷疑原告係提出假資料,另觀估價單,原告好像將系爭車輛全車都修理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48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尾門,均因撞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稱未造成系爭車輛任何損害,自屬無理;
而原告所提出之工資發票與零件發票日期雖不相同,然該工資發票係由修車廠所開立,該零件發票則係由材料廠所開立,日期本來就不會同一,又或因作帳等因素,致使發票日期有所落差,被告不得以此認為系爭車輛並無維修;
另並無任何規定系爭車輛僅得至原廠進行維修,被告以此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再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後保桿、後方SIENTA標誌、車尾內襯、外表等處,均位於車輛後方,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核與本件車禍撞擊位置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全車修理」之情形,被告此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0,684元(其中工資6,944 元、塗裝8,040 元、材料5,7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9 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86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44 元、塗裝8,040元,合計為18,47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雖聲請承辦車禍事故員警作證,並表示此為「爭一口氣」的問題云云,然系爭車輛車禍後之狀態,業經承辦員警拍照為證,尚無再行通知員警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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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12)=1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11=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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