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48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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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被 告 黃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顏韻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8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不慎撞擊A 車,造成A 車受損,而A 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29元(包含工資費用:4012元、烤漆費用:541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擊A 車,且原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看出上面有黃色的漆,而警察所拍之彩色照片,亦看不出其撞到對方之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 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A 車,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A 車之行照及實際駕駛人之駕照、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車損及現場照片均為影本,且僅為A 車車損及A 車停放地點照片,並無兩車發生碰撞經過情形之照片,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就B 車之當事人姓名亦僅記載不詳,則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兩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其中現場照片大多為A 車之車損照片,其中僅有拍攝B 車之車尾照片1 張,並無肇事經過情形之照片,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就B 車之當事人姓名亦記載不詳,是依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A 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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