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489,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顏忍

被 告 葉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 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僅請求冷氣機、空壓機及打釘機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合計25000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 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28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11 巷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電門鎖,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車內之冷氣機1 臺、空壓機1 臺、打釘槍3 支),而該自小客貨車嗣為警尋獲並發還原告,然車內全新之冷氣機1 臺(價值約15000 元)、空壓機1 臺(價值約3000元)及使用過之打釘槍3 支(扣除折舊後價值約7000元),尚未取回,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原告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開物品之價額,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實難期待一般人對該等物品保存購買證明至物品不堪使用,且其所為前開請求金額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