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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鍾慧玟
被 告 葉步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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