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李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電號:00000000000 號之實際用電人,其因有用電需求,遂以承諾書向原告承諾願承擔原告戶陳維娟前開電號之一切應負義務且願負一切責任,嗣於用電期間,被告欠繳民國109 年10、12月2 筆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405 元,屢催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電登記單、承諾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