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尚欠本金86,66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兩造間之關係尚有金額上疑慮等語為由提出異議,惟被告就前述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