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51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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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林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更正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81000 元之清淨機,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 年9 月1 日至112 年2 月1 日,計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700元,惟被告僅繳付4 期即未再繳付,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經旭潤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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