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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使用門號。
依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502元未繳納。
嗣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2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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