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55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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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被 告 楊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41元及專案補償款16,951元,共27,192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
又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58元及專案補償款18,260元,共23,318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亦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
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2筆電信信費用共計50,510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預繳同意書、電信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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