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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被 告 吳定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840 元(其中工資2 萬0,030 元、零件8,81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車是有碰撞,但是誰碰誰並不清楚,A 車並未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B 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察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8369-JE 當日要停車,我停好時,突然前方車主說我撞到他車,但我未感覺,但我仍跟他道歉,對方沒說什麼,故我就離去,他也沒攔我,只叫我開後面點。」
等內容,可知A車停車時,B車已停於系爭地點,而B 車車主當時已有表示A 車有撞到B 車,復參諸上開警察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B 車受撞擊處之高度,與A 車撞擊處之高度相吻合,且B 車受損部位有生鏽物品碰撞之痕跡,而A 車車牌左側螺絲亦有生鏽之情形,及A 車車牌左側螺絲上有與B 車同色之漆,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 車受損,應屬可採。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8,840元(其中工資2萬0,030 元、零件8,8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6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07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0,030元,合計為2萬3,1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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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10×0.369=3,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10-3,251=5,559
第2年折舊值 5,559×0.369=2,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9-2,051=3,508
第3年折舊值 3,508×0.369×(4/12)=4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8-431=3,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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