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56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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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秋樹
被 告 陳法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定興之繼承人,被告則為代位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有分擔喪葬費用、債務等義務,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9,070 元、長江會館支出2 萬2,400 元、龍巖禮儀服務支出21萬3,070 元、龍巖生前契約26萬3,000 元(使用原告前以16萬元購買之生前契約商品服務,應以現在重新購買價計算)、龍巖塔位31萬元(使用原告前以15萬元購買之塔位,應以現在重新購買價計算)、進塔費用共5,800 元,合計83萬3,340 元,扣除遺產之現金52萬8,000 元、榮民喪葬費用4 萬元,尚餘26萬5,340 元,應由繼承人4 人平均分擔,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385元。

二、被告則以:住院期間代墊費用、長江會館支出、進塔費用、遺產之現金52萬8,000 元、榮民喪葬費用4 萬元,被告均不爭執。

惟其餘部分有爭執,且有重複計算,應有單據證明,又龍巖塔位並無收據,應以15萬元為計算。

此外,其餘繼承人個人所領勞保喪葬補助費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支出住院期間代墊費用1 萬9,070 元、長江會館支出2 萬2,4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進塔費用5,800 元(見本院卷第40、41)之支出項目,及遺產之現金52萬8,000 元、榮民喪葬費用4 萬元等扣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為證,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繼承人人數分擔之龍巖禮儀服務21萬3,070 元、龍巖生前契約26萬3,000 元、龍巖塔位31萬元等支出項目,及其餘繼承人個人所領勞保喪葬補助費應作為扣除項目,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龍巖禮儀服務21萬3,07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上雖記載金額為21萬3,070 元,然未經出具人簽名用章,且至多亦僅能證明客戶之需求所費為何,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尚難憑此即認有上開金額之支出。

觀諸卷內原告所提出之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喪葬服務證明單、規費繳納收據、電子發票(治喪收入)(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原告支出共18萬9,970 元(計算式:1 萬2,000 +3 萬+7,620 +14萬0,350 =18萬9,970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2.就龍巖生前契約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以重新購買價26萬3,000 元為計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完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記載完款金額為16萬元,即應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蓋原告所謂重新購買之內容,無從認定是否完全同一,且原告既以現有商品提供使用,自應以此為計,再以重購價格計算,有失其原提供之意,故為本院所不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3.就龍巖塔位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以重新購買價31萬元為計算,然原告實際原係以15萬元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同如上述,應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二)至被告主張其餘繼承人個人所領勞保喪葬補助費應作為扣除項目云云,此部分乃個人勞保之喪葬補助費,其權利屬該個人,並非遺產,不得列為扣除項目,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54萬7,240元(計算式:1萬9,070+2萬2,400+5,800+18萬9,970+16萬+15萬=54萬7,240),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現金52萬8,000 元及榮民喪葬費用4 萬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54萬7,240 -52萬8,000 -4 萬=-2萬0,760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繼承人人數4人分擔由被告給付6 萬6,385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3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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