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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侯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惟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0,457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伊已繳納部分管理費,因個人經濟因素,希望依管委會催繳協議往例,同意至112 年1 月25日前給付109 年10月31日前未繳之管理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繳交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謂已繳納部分管理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0,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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