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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913元、3,327 元及專案補償金4,915 元、4,504 元等共計24,659元未給付,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108 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9元,及其中16,828元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831 元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偽造文書,被告並無欠債事實,另被告之個資為受隱私權法保障,何來台哥大轉讓債權之違法行為?被告年屆66歲,無任何收入,目前由臺北市政府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曾申辯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前述門號及曾欠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偽造文書,被告並無欠債事實云云,然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本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原債權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已於108 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此有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由被告簽名之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查,原告既已受讓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被告前述債權,原告本得以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恐無依據。
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其年屆66歲,無任何收入,目前由臺北市政府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等情,然此係原告若取得確定判決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依社會救助法所受領給付或補助能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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