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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江國賢
被 告 黃鍾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與濱海路口處時,涉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及零件費用:8,600元)。
另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4日修車期間,其須另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共2,000元之交通費用之損失,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7,000元,共計被告應賠償19,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7,00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及零件費用:8,6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車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5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共計9,258元。
另原告主張A車之修車期間為4日,於修車期間其須另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共2,000元之交通費用之損失,經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加上上開修復費用9,258元後,共計11,258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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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0×0.438=3,7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0-3,767=4,833
第2年折舊值 4,833×0.438=2,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2,117=2,716
第3年折舊值 2,716×0.438=1,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6-1,190=1,526
第4年折舊值 1,526×0.438=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6-66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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