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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計至95年4月1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1,361元,其中本金為46,820元、已計利息4,541元,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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