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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堅國
被 告 葉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地中海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85元及停車位清潔費900元;
而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10年9月止總共積欠4季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33,255元未繳納。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報備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取辦法及管理費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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