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61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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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謝明宗


被 告 茅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原告幫被告代為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當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 元,嗣後被告承諾會每月還款5,000 元予原告,但是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偵察卷宗,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原告有幫被告繳納罰金28,000元(見偵卷第37、3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然被告亦於該偵訊筆錄中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 元,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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