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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林宗緯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遲延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壞。
經送廠估修後,B 車計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0元(均為零件)。
又B 車修復期間為7 日,於此期間其須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7,0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加計上開B 車修復費用28,080元,共計35,08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28,080元(原告自承均為零件費用)。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B 車為108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6 月28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月6 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425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B 車修復期間為7 日,於此期間其須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7,0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B 車須7 日始能修復,以及其以實際支用該7,000 元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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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80×0.536=15,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80-15,051=13,029第2年折舊值 13,029×0.536=6,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9-6,984=6,045第3年折舊值 6,045×0.536×(6/12)=1,6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45-1,620=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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