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張涵瑜
被 告 莊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5年10月12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7,583元之消費款未付,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