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656,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彩麟
葉丁宗
莊承勳
被 告 賴竑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臺北市士林區路洲美快速道路往社子下橋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泰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754元(其中工資費用:6,802 元、烤漆費用:7,812 元及零件費用:14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泰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14,754元(其中工資費用:6,802 元、烤漆費用:7,812 元及零件費用:14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8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11月23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7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802 元、烤漆費用7,812 元,共計14,72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369×(7/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0=11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