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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徐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夏正杰所有、由訴外人夏鵬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926元(其中工資費用:35,824元、零件費用:18,10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夏正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夏鵬傑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是被告僅須負擔30%之過失賠償責任即16,17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53,926元(其中工資費用:35,824元、零件費用:18,102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5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7 月16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82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5,824元,共計38,606元。
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60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B 車駕駛夏鵬傑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僅須負擔30%之過失賠償責任,而原告應自行負擔B 車受損7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1,582元(計算式:38,606元×30%=11,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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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02×0.369=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02-6,680=11,422第2年折舊值 11,422×0.369=4,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22-4,215=7,207第3年折舊值 7,207×0.369=2,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07-2,659=4,548
第4年折舊值 4,548×0.369=1,6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8-1,678=2,870
第5年折舊值 2,870×0.369×(1/12)=8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70-88=2,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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